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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公布2019年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的通知
来源:农业农村厅法规处       2020-07-01 10:13:54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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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农业农村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严格落实普法责任制,加强“以案释法”典型案例推广运用,切实推进依法办理、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三同步”,提高风险预测预警预防能力,根据《2020年云南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宣传报道工作方案》《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等“以案释法”制度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现将2019年部分综合行政执法典型案例进行公布,请认真组织学习,积极推广运用。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

2020年6月4日

关于公布2019年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的通知20200605113242.pdf

 

 

 

 

 

一、玉溪市江川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案

(一)案情简介。2019年5月17日,江川区农业农村局在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例行检查,发现蛋鸡养殖场鸡舍内存放印有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的鸡蛋包装纸箱,规格为360个/箱。该包装纸箱已被使用过,但当事人未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同日对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立案调查。5月18日,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同月21日,与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再次发现江川区某某超市放有当事人生产的无公害农产品鸡蛋一箱。5月22日-31日,依法向有关证人调查取证,核实有关违法事实。7月29日,集体讨论了本案的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和裁量标准。7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8月6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

(二)事实认定。经查:当事人生产的鸡蛋产品,没有经过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未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当事人于2019年4月25日销售没有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的鸡蛋10件(360只/件)给江川区某某生活超市,销售价格210元/件,违法所得2100元。

(三)处罚结果。当事人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整;2.并处罚款人民币14000元整;共计人民币16100元整。

(四)问题焦点。一是当事人陈述其向冯某经营部销售“无公害农产品”100件,每件价格180元的事实,冯某已印证了此违法事实,在无相应销售凭证、收款证明等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形下能否据此认定此事实。二是由于当事人的不配合,加大案件调查难度,部分违法事实无法认定,能否判定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从轻因素。

(五)法理分析。一是事实认定上。行政执法人员重点对包装箱的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数额、销售价格及包装箱的去向等进行调查核实,对违法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充分印证的,依法予以认定,只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不予认定,确保违法事实清楚。二是证据收集上。行政执法人员紧扣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从例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固定现场证据,并对现场拍照、录像,开具登记保存清单。行政执法人员根据当事人陈述的违法事实,5月18日至31日收集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纸箱、产品销售去向及有关证人证言,依法查清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三是行政处罚裁量上。行政执法机关不仅采信属于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裁量因素,也采信当事人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不积极配合调查,未能查明部分违法事实的裁量因素,对当事人采用了综合裁量,量罚相当,公平公正,执法办案实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六)案例启示。推进农业高质量发展,打造世界一流“绿色食品牌”,需要有力的执法支撑。打造世界一流“绿色食品牌”,品质是基础,品牌是保障。依法对当事人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积极营造良好的品牌发展环境,保护农业生产经营者合法权利,是夯实世界一流“绿色食品牌”的基础。

二、文山州广南县常某某、赵某某变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案

(一)案情简介。2018年10月11日,广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驻莲城屠宰场执法人员查证验物时,发现两车生猪共25头佩戴标识与检疫证记录不相符,部分生猪未佩戴耳标。同日,广南动物卫生监督所立案调查常某某、赵某某的违法行为,10月12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常某某、赵某某进行询问,11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1月26日,广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1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事实认定。经查:当事人常某某、赵某某出示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NO:5310337400)为广南县领用,此本《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于2018年7月24日发放至广南县珠琳镇畜牧兽医站,领用人王明辉。经核实,《动物合格检疫证明》(NO:53010337400)存根和第二联王明辉均未持有,官方兽医人员10月11日未开具此份《动物防疫检疫合格证明》。《动物防疫检疫合格证明》(NO:5310337400)为赵某某10月7日到珠琳畜牧兽医站申报检疫时趁检疫人员下楼现场查看生猪时,私自将放在检疫办公桌上的此本检疫证明撕下带回,当事人常某某私自填写。25头猪中佩戴耳标标识生猪15头,未佩戴10头,生猪佩戴标识与检疫记录不符,执法人员签名为当事人私自填写,当事人常某某、赵某某违法变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已另案处理)。

(三)处罚结果。当事人未依法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私自填写非法获取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明》(NO:53010337400),购买生猪运至广南县莲城镇生猪定点屠宰场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一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志”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给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识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收缴当事人变造的动物合格证检疫证明,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四)问题焦点。一是检疫证明上生猪数量32头,查明的实际数量25头,另外7头生猪去向的违法事实如何进行认定。二是当事人经营、运输未向当地官方兽医申报检疫的25头涉案生猪运至莲城屠宰场销售的违法行为是合并处理还是分案处理。三是当事人违法获取《动物防疫检疫合格证明》行为,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处理的情况下,是否影响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五)法理分析。一是违法事实查处上。行政执法人员采取多种手段调查核实事实,围绕案件线索,延伸查处的路径,深挖违法事实,逐一固定证据,确保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调查清楚。查处时间安排紧凑、科学,从10月11日立案到13日完成了调查取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物证同步完成取证,缩短了办案时间。二是法律文书上。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引用法律法规依据规范,说理性较强,逻辑性严谨,对当事人指引服罚具有积极意义。三是行政处罚裁量上。行政执法机关引用了《文山州农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规定,结合当事人被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且违法获取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行为,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处理的情况,行政处罚裁量上具有灵活性、超前性,做到案结事了、惩教相衔,案件处罚综合效应明显。

(六)案件启示。抓好非洲猪瘟防控,促进生猪产业健康发展,确保生猪等重要农副食品有效供给,事关民生生活保障。加强出栏检疫力度,强化屠宰和无害化处理环节监管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职权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对查处的生猪进行隔离静养,有效杜绝运输、经营环节发生动物疫情。同时,也能警示广大生猪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就能得到法律保护,违法生产经营就会受到处罚。

三、文山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假农药案

(一)案情简介。2018年10月17日,文山市农业和科学技术局接到举报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假农药,执法人员随即进行检查,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氟菌.氟环唑”,标签标注农药临时登记号:LS20130447,经登录《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至2016年9月17日,而该农药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12日。2018年10月22日立案调查,11月21日对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进行询问,11月27日-12月3日,执法人员调查询问有关证人。2019年1月10日,文山市农业和科学技术局集体讨论了本案。1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月18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当事人。

(二)事实认定。经查:“氟菌.氟环唑”标签标注的农药临时登记证已于2016年9月17日过有效期,经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确认,非巴斯夫欧洲公司生产,属假农药,且当事人进行了经营行为。当事人进货农药数量是100瓶,销售31瓶,获销售收入17190.00元,货值金额46860.00元。退回云南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60瓶,现库存7瓶。云南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把退回的60瓶农药赠送了王某某,王某某在姜地和三七地用了25瓶,剩35瓶。根据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和举报人方某某提供的《检验报告》证实,该农药有效成分及含量与标签标注的有效成分及含量相符。

(三)处罚结果。当事人经营“氟菌.氟环唑”农药已过有效期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给予处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假农药“氟菌.氟环唑”,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氟菌.氟环唑”42瓶(1L/瓶),没收违法所得17190.00元。2.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计人民币9372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110910.00元。

(四)问题焦点。一是该农药属于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情形,农药有效成分和含量与标签标注相符,当事人及上一级经销商在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停止了违法经营行为,是否属于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二是当事人将违法产品无偿送给王某某使用,是否应当作为违法事实进行认定。

(五)法理分析。一是违法事实认定上。该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到2016年9月17日,其经营农药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12日,属于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的情形,农药有效成分与含量与标签标注相符,但并不影响经营的农药属于《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假农药定性。当事人收回违法产品无偿送给亲戚使用,未继续销售,没有获得违法所得,不作为违法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妥。二是裁量基准上。当事人及上一级经销商在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停止了违法经营行为,并对已购买农户进行了回访,未造成农户损失,未引发农药安全事件,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规定,属于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节。三是执法方式上。本案从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并延伸到当事人上级经销商调查取证,询问了相关证人,并向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发送了《产品确认通知书》。农药的来源、销售去向及使用情况已查实清楚,收集的证据印证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案件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处罚裁量合理,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较为明显,行政处罚决定书权威性、公信力较高。

(六)案件启示。农药对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作物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具有重要保障作用,但农药使用不规范、超量使用农药、滥用禁限农药会造成环境污染、人畜中毒等事件,甚至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依法经营、规范经营、诚信经营是农药生产经营者的基本规则,背离此规则会触犯法律的规定,要受到行政处罚,农药生产经营者不仅有义务维护好市场法治环境,也要维护好广大农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四、昭通市彝良县郭某某经营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玉米种子案

(一)案情简介。2019年3月28日、4月5日,彝良县农业农村局接到举报,郭某某经营玉米示范品种。执法人员于4月13日立案调查,提取相关证据。4月14日至5月8日,执法人员询问了当事人及相关证人。5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5月27日,彝良县农业农村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事实认定。经查:当事人经营的玉米种子:1.“大天006”(标示生产厂家为:云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规格23kg/袋),共销售28袋,每袋销售价格在45元至90元不等,共计销售金额1695元。2.“白美818”(标示生产厂家为:云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规格1kg/袋),共销售2袋,每袋销售价格35元,共计销售金额为70元。3.“毕玉7号”(标示生产厂家为:四川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规格1kg/袋,审定编号:2005010号),共销售8袋,每袋销售价格为25元至30元不等,共计销售价格220元。上述3个玉米品种中,“大天006”和“白美818”均为示范品种;“毕玉7号”未在云南省审定和引种备案,不得在云南推广、销售。违法销售总金额1985元。

(三)处罚结果。当事人经营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玉米种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当审定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1985.00元。3.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31985.00元。

(四)问题焦点。一是当事人出具的销售票据,有3张未清楚写明所售玉米种子品种、单价、金额内容,如何确定销售金额,是否应计入销售金额。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应在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在三万元以内进行处罚,是否裁量过轻,不能体现严厉打击违法经营农资行为的要求。

(五)法理分析。一是违法事实认定上。当事人经营应当审定未经审定农作物品种,在数额认定上,应根据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予以确认。当事人提供的3张销售票据未清楚写明所售玉米种子名称、单价、金额等内容,不能证明3张销售票据的金额就是销售“大天006”“白美818”“毕玉7号”所获得违法所得,采取有利于当事人的做法符合公平正义的执法要求。二是裁量幅度上。当事人在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期间,主动配合调查,认罚态度诚恳,销售的种子没有给使用者造成损失,也未造成危害,作出罚款三万元,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的最低二万元的处罚标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量罚合理、适中。三是执法办案效果上。本案处理正值春耕生产期间,通过加大对乡镇农资经营市场执法监管,有效杜绝“问题种子”流入市场,确保农民买到安全可靠、质量优质的种子,本案对当事人及时作出行政处罚,既体现严厉打击违法经营种子的行为,又充分体现了人性化执法,案件呈现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正向性意义明显。

(六)案件启示。“国以农为本,农以种为先”。种子是确保农产品质量、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基础。推进现代种业发展,加强执法监管,严厉打击套牌侵权、生产经营假劣品种等行为,切实维护良好的种业市场秩序,行政执法机关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农业高质量发展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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