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包括食用农产品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作了专门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是否包括食用农产品,是否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再作全面或另行规定,一直是立法过程中反复讨论的问题。最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2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从而确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两法并行”的原则。
这是“两法并行”的前提。从学理上看,“食品”是以用途界定,“农产品”是以本身性质界定,两者必然存在“食用农产品”这一交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沿袭了《食品卫生法》关于食品的定义,即“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第99条),由于食用农产品当然属于“供人食用的成品和原料”,也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9条、第35条等条款都直接对食用农产品进行了调整。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包括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这是“两法并行”的核心和主体。与加工食品相比,农产品在生产主体、生产方式、产品特性、安全隐患等方面都存在很大不同,难以适用与加工食品同样的质量安全管理方式(比如国家可以对加工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但却无法对生产农产品的2.5亿农户实行许可),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才专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尽管涵盖了食用农产品,但考虑到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特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更具体、更有针对性的实际,为维护法律的稳定性、防止法律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从而做好了两部法律的衔接。
制定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及公布其安全信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这是“两法并行”的补充。尽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有其特点,但在某些环节,如标准制定、信息发布等方面也有与加工食品安全管理共通之处。针对此前存在的标准不协调、信息公布不规范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确立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统一制定、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的原则,并作了相应规定。为确保相关规定的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强调“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该法。实际上,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比较原则,可以在不修改的情况下实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自然衔接。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仅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11条第2款)。在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也原则性地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第7条)。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仍允许农业部门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因此,这一规定也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然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