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种猪性能测定办法
云农(法)字〔2003〕16号
第一条 为了提高种猪生产水平,规范种猪选育、鉴定和评选工作,根据《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家畜改良工作站按照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种猪生产性能的测定工作。
第三条 下列种猪必须经省家畜改良工作站测定:
(一)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种猪场的种猪;
(二)申请参加本省拍卖的外省、外国(地区)纯种猪;
(三)要求给予种猪性能鉴定服务的种猪。
第四条 每次收测种猪的时间在十五天内完成。送测仔猪应在70日龄以内,个体重不超过25千克为限。
第五条 送测仔猪以同胎产下的两头为一个送测单位,体重相差不应超过2千克。
第六条 送测仔猪如果其同窝猪发现有赫尼亚、锁肛遗传性缺陷,或35天存活仔猪少于8头时(杜洛克猪6头),不应当送测。
第七条 送测仔猪在送测时,应当出具送测猪健康检查证明书。
第八条 送测仔猪进入指定种猪测定单位后,给予10千克预试饲料后,再供给测定饲料(粒料、自由采食)。
第九条 每栏猪平均体重达30千克开始正式测定,至个体重达90千克左右(要求平均体重达90千克)时结束。
第十条 测定结束,收集个体的平均日增重(ADG),平均饲料利用率(FCR),平均背膘厚度(BF,三点平均值),计算性能综合指数(I)。
第十一条 送测猪只进入指定种猪测定单位前,必须接受消毒、药浴(体外寄生虫)等,外来人员、车辆、物品、器械不得进入舍内。
第十二条 送测猪只到指定种猪测定单位后,兽医即查验种猪场兽医出具的猪只免疫注射和种猪场疫病净化证明书(含种猪场的密螺旋体痢疾、布氏杆菌病、萎缩性鼻炎病、霉形体病、弓形体病、伪狂犬病、水泡病、呼吸与繁殖障碍综合症、五号病、猪瘟和其他烈性传染病)。
第十三条 种猪场在法定的传染病发生期,应主动停止送测猪只,指定种猪测定单位的兽医发现送测病猪,应当拒绝接收。
第十四条 每批猪测定结束,按该批猪所耗总饲养费,以头分摊计算,通知畜主缴纳。若因特殊原因中途退出测定,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测定中死亡和扑杀的猪只按电脑记录的该猪耗料量缴纳合理的测定饲养费用。
(二)测定中因一般性疾患而通知畜主领回去的猪只,按实测天数计算饲养费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