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2016年4月20日,某县农业局综合执法大队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杨某农资经营部经营销售50%甲胺磷,共计142瓶56.8公斤,执法人员立即查封了该批142瓶50%甲胺磷,同时电话报请立案调查。经调查,杨某供认不讳,并提供了进货凭证,凭证显示,杨某于2016年3月29日共购进50%甲胺磷8件64公斤(20瓶×400ml/件),至案发时已销售18瓶,违法所得198元。案发后,杨某主动追回销售的该批甲胺磷13瓶5.2公斤,并提交某县农业农村局综合执法大队。2016年5月4日,农业农村局根据所收集的证据材料,认定杨某经营50%甲胺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向杨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35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39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某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当事人被查封的50%甲胺磷142瓶(共计56.8公斤);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98元;3、处予当事人罚款10200元;4、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甲胺磷的行为。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违法所得部分和没有违法所得部分处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39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就为农业局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了执法依据。
本案中杨某销售的50%甲胺磷属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药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35条,是无可争议的,但在处罚中仅对违法所得部分进行没收,显然处罚不当,还应处于适当的罚款。值得商榷之处:一是在处罚决定罚款中没有作出正确的划分,应认定为是对没有违法部分的罚款。由此可看出,对查封没有销售部分的处罚平均比已销售的部分重,应该说已销售出去的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处罚应该更重。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39条第一款能否没收被查封的违法产品?当然甲胺磷作为国家禁用农药没收也是应该的,但仅依据本条款有一定的商榷余地,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找不到相应的明确规定。
本案中,对杨某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如下:1、没收当事人被查封的50%甲胺磷142瓶(共计56.8公斤);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98元;3、处予当事人违法所得10倍罚款1980元,处予没有违法所得部分罚款10200元,合并执行罚款12180元;4、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甲胺磷的行为。
本案中,按一般的理解,已有违法所得就不能对没有违法所得部分进行罚款,显然处罚过轻。因此,在执法过程中要拓宽思路,最大限度的应用法律法规,加大对顶风违法的行为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