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
《云南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农规〔2019〕4号


各州、市农业农村局,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省水产技术推广站、省渔业科学研究院:

《云南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办法(试行)》已经省农业农村厅2019 年第15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2019年12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防止水生动物疫病传播,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淡水鱼、虾、蟹等苗种产地检疫。

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是指用于繁育、增养殖生产、科研试验以及观赏的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

第四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农村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章 渔业官方兽医制度

 

第五条 渔业官方兽医具体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渔业官方兽医,是指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具体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负责出具检疫证明等文书的渔业兽医工作人员。

资格条件,是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行政许可工作、履行渔业行政执法职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渔政执法、渔业安全生产、水产品质量安全和其他水生动物卫生监督等)正式在职在编工作人员, 具有水生动物相关的专业知识, 具备基本的检疫能力。工勤人员不得确认为渔业官方兽医。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填报申请材料,由县(市、 区)、州(市)渔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公示后, 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依据审核结果,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文确认其渔业官方兽医资格。

第七条 渔业官方兽医接受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并对检疫证明负责。

第八条 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水生动物疫病防控专业人员、水产类执业兽医或者渔业乡村兽医协助渔业官方兽医实施产地检疫。

第九条 调离产地检疫行政许可岗位的,应当暂停或取消其渔业官方兽医资格。渔业官方兽医的确认、暂停、注销根据工作需要每年适时公布。

第十条 渔业官方兽医人员名单报农业农村部备案,纳入全国官方兽医统一管理。

 

第三章 检疫申报

 

第十一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申报点、检疫对象和检疫范围。

第十二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第十三条 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苗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生苗种后2天内向所在地县级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第十四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引进种用水生动物进入本省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机构签发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申报检疫可以采取申报点填报或者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电子邮件申报的,须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申报点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来源地或本地相关水生动物疫病情况,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渔业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进行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并接受当地渔业官方兽医检疫。

 

第四章 产地检疫

 

第十七条 渔业官方兽医产地检疫时,货主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1.养殖场《水域滩涂养殖证》;

2.《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3.过去12个月内引种来源地《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4.检疫苗种生产养殖管理记录;

5.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防疫规定的说明;

6.苗种生产场过去12个月未发生相关疫情的说明或者监测报告。

第十八条 合法捕获的水生野生动物苗种实施检疫前,货主应当提供合法捕获证明和捕获记录,并将苗种隔离在符合下列条件的临时检疫场地(区):

1.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

2.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

3.具有配套所需的其他设施、设备和相应管理措施;

4.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十九条 渔业官方兽医根据农业农村部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规程和本办法实施现场检疫,填写《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记录单》,详细记录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和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和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 并由货主签名。

第二十条 协助渔业官方兽医实施现场检疫的水生动物疾病防控专业人员、水产类执业兽医或者渔业乡村兽医,应当填写《协助临床检查情况说明》, 供渔业官方兽医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时参考。

第二十一条 渔业官方兽医根据现场检疫情况、检验报告等,出具相应的检疫文书,并填写《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情况汇总表》。

第二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水生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按照规定报告和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在隔离场(区)进行隔离,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放入养殖环境。种用水生动物隔离期为30天。

第二十三条 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由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机构更换检疫证明。

 

第五章 检疫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售、运输的水产苗种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渔业官方兽医方可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l.该水产苗种场近12个月内未发生国家规定的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2.现场健康检查合格;

3.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 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第二十五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苗种隔离期满后无异常,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渔业官方兽医方可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1.现场健康检查合格;

2.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第二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水产苗种,应采样送实验室检测,以下两种情况除外:

1.已纳入国家或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过去1年(省外2年)内无检疫规程规定疫病的;

2.群体和个体检查均正常,现场采用经农业农村部批准的核酸扩增技术快速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的。

第二十七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水产苗种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二十八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苗种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第二十九条 对疑似农业农村部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规程规定的疫病或现场健康检查异常的,应按相应疫病检测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

第三十条 采样送检实验室需按《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7103-2008)进行。渔业官方兽医应当填写《水产苗种产地检疫采样送检通知单》。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检测由具有资质的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承担。

第三十二条 需要隔离的水产苗种,由渔业官方兽医会同渔业执法人员出具《水产苗种卫生监督隔离通知书》,并监督货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解除隔离则由渔业官方兽医会同渔业执法人员出具《水产苗种卫生监督解除隔离通知书》。相关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三条 检疫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由渔业官方兽医出集《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处理通知单》, 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农村部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具体包括:

1.可以治疗的,诊疗康复后可以重新申报检疫;

2.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水生动物疫情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农村部相关规定处理;

3.病死水生动物应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货主按照农业农村部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应进行产地检疫而未检疫的水产苗种需要补检,补检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在备注栏注明“补检”。 补检不合格的,按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检疫管理

第三十五条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加盖水产苗种产地检疫专用章,并根据运抵到达目的地所需时间合理确定有效期, 但最长不得超过7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培训,提高渔业官方兽医和技术支撑机构人员业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应当配备渔业执业兽医、 渔业乡村兽医等水生动物疫病防控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 经营、 运输行为的监督检查。 对无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证物不符、检疫合格证明无效的, 应当依法查处, 责令补检, 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场)和隔离场所建设,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促进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水生动物疫病防控等信息互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情况,建立诚信档案,定期公布,并将其作为苗种生产许可、增殖站、健康养殖示范场创建、征信体系建设的管理指标。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笫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流图

   2.检疫申报单及申报受理单

   3.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范围

   4.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记录单

   5.协助临床检查情况说明

   6.水产苗种产地检疫采样送检通知单

   7.水产苗种卫生监督隔离通知书

   8.水产苗种卫生监督解除隔离通知书

   9.水产苗种卫生监督送达回证

   10.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11.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12.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处理通知单

   13.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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