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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公布2020年部分农业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的通知
来源:云南省农业农村厅法规处       2020-11-30 16:46:00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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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农业农村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加强农业行政执法监管,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发挥典型案例示范指导作用,现将2020年部分农业行政处罚典型案例进行公布,请认真组织学习,积极推广运用。

附件:农业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

2020年11月20日

 

 

农业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一、李某某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

(一)案情简介。2020年1月22日,李某某驾驶豫LN5221和委托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赣C9688U运输生猪被呈贡黄马高速公路大营收费站查扣。呈贡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同日立案查处。1月23日,依法对李某某、陈某某进行询问。3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书面放弃听证权利。同日,集体讨论决定对李某某进行行政处罚。3月13日,对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当事人。当事人于同日履行完毕。

(二)查明事实。李某某驾驶豫LN5221和委托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赣C9688U运输生猪被呈贡黄马高速公路大营收费站查扣。其中,李某某运输137头,陈某某运输136头,共计273头。经向新平县价格监测中心函询确认涉案生猪货值金额为987520.00元。涉案生猪系李某某在玉溪市新平县水塘村生猪交易市场购买并运往昭通进行屠宰,当事人未向新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

(三)处罚结果。当事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和《昆明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用标准实施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被查后积极配合调查,消除影响,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从轻处罚的情形,综合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运输的273头生猪按照货值金额的百分之十进行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98752.00元。

(四)问题焦点。一是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后,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主动消除影响,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如何适用自由裁量权标准。二是当事人陈述确认的生猪价格为24.50元/公斤,总共支付了75607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如何精准确认生猪货值金额。

(五)法理分析。一是程序严谨。本案执法机构通过依法询问、函询新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屠宰场过磅结算、严格补检等取证,查清了生猪来源、生猪重量及未申报检疫的事实,案件从立案到结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严谨。二是裁量合理。本案通过认真分析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结合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影响及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等情节,采用综合自由裁量方式,充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昆明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用标准实施暂行办法》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按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的处罚,达到了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效果。三是事实清楚。针对当事人陈述的收购价格和货值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执法机构及时函询生猪来源地价格监测机构确认生猪的平均收购价格,依法采用价格监测机构确认的价格,准确计算出生猪的货值金额,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清楚。

(六)案例启示。猪肉供给保障及价格变动影响着多数老百姓的获得感、幸福感。生猪市场的稳定有序不仅影响到生猪产业健康发展,还影响着非洲猪瘟疫情防控措施落实成效。农业农村部门对生猪市场监管,加大猪瘟疫情防控负有法定的职责,对于违法行为必须坚决予以查处,在查处过程中要有效兼顾法理、情理、事理的有机结合,既要有效维护生猪产业健康发展,又要有效整顿规范生猪市场,将执法为民理念贯穿于执法监管全过程,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经济效果的有效统一。

二、孔某某经营假种子行政处罚案

(一)案情简介。2018年3月1日,隆阳区种子管理站在当事人农资经营部开展种子市场检查时查到涉嫌经营假种子“云优19”。3月2日,执法人员询问了当事人。3月4日询问了供货商保山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4月4日,执法机关收到了隆阳区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说明。5月4日,云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编号:20182001)。6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6月7日提出听证申请。行政机关于6月19日举行了听证。6月25日,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8月31日,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12月4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12月18日,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4月22日,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当事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9月25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10月25日,执法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当事人缴纳执行款后,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了执行结案通知书。同日,执法机关进行了结案。

(二)查明事实。当事人农资经营部经营的“云优19”种子,2kg/袋18袋(36公斤),50公斤/件3件(150公斤),共计186公斤。该批种子于2017年11月22日从保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购进。2018年3月4日,保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何某某、于某某证实当事人经营的种子由公司批发。经云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并经专家鉴定,当事人经营的“云优19”玉米品种为假种子。

(三)处罚结果。当事人经营“云优19”假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准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经营的“云优19”玉米种子186公斤,规格及数量:2kg/袋18袋(36公斤),50公斤/件3件(150公斤);2.没收违法所得8415元整;3.罚款12000元整。

(四)问题焦点。一是当事人辩称“云优19”是经农业部备案、云南省农科院培育、滇都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种子,当事人作为该种子的经销商,相关经营证照齐全,有合法的经营资质,云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对“云优19”标准样品真实性持疑,不能认定当事人经营的种子是假种子的理由能否得到支持;二是当事人辩称销售种子只是种子流通的一个环节,没有资质、没有能力鉴定该种子的真伪,即使是假种子,当事人本身没有过错,不能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是否能得到支持;三是当事人辩称农资经营部经营规模小,销售该种子以来,未给种植户造成任何损失,经种植户种植后能够增产增收,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超出其承受能力能否得到支持。

(五)法理分析。一是执法程序规范。当事人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执法机关立案查处。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备案书、身份信息,确认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时开展现场检查、询问、提取进货退货单、登记保存物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价格认定、检测检验、真实性鉴定,调查收集的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销售假种子的行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执法机关举行听证会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案件处理公开公正。二是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经营的外包装标注为“云优19”的玉米种子,经抽检检测与省种子管理站保管的选育机构提交的“云优19”标准样品进行DUS测试,结论不同,不能提供所销售的“云优19”玉米种子具有真实性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规定,执法机关通过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当事人外包装袋标注为“云优19”玉米种子的DNA真实性进行检测。执法机关依据检测结果认定当事人经营销售的由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外包装袋标注为“云优19”玉米种子不是“云优19”,依法律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假种子的行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

(六)案例启示。种业是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是促进农业长期稳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实现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的基础。种子市场监管手段的落后,监督力度的薄弱,监管的不到位,严重影响着种业健康发展。本案在行政处罚作出前经历了调查取证、检测鉴定、听证等系列程序,行政处罚作出后经过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深度检验,立案到结案长达2年之久,体现当事人法律意识强,也充分证明了行政执法机关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重要性。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只有严格依法行政,在执法中兼顾好程序与实体公正,才能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权威性。另一方面,农业生产经营者只有依法经营、诚信经营,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真正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任何违法行为都不要抱有侥幸心理,否则必将受到处罚。

三、田某某生产蔬菜(秋葵)使用高毒农药(氧乐果)行政处罚案

(一)案情简介。2020年3月23日,曲靖市农业农村局向沾益区通报了深圳市抽检某某(曲靖)有限公司销售的秋葵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线索。4月1日,沾益区农业农村局依法调查了秋葵种植户田某某。同日立案处理。4月8日,沾益区农业农村局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4月20日,向田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4月26日,沾益区农业农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当事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

(二)查明事实。2019年5月,当事人田某某开始试种商品蔬菜(秋葵),面积0.5亩。在秋葵生长幼苗期使用农药乐果乳油防治害虫,采收前10天左右喷施了2瓶农药(氧乐果)。9月20日,当事人采收了秋葵20公斤,销售给某某(曲靖)有限公司。次日,该公司将秋葵发货到乐颐(深圳)有限公司,后进入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天虹商场销售。9月26日,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该批次(秋葵)进行抽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YA19096953)检测出氧乐果含量不符合标准(标准限值为≤0.02mg/kg,检测结果为0.060mg/kg)。10月21日,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委托进行复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WT191059051)检测出氧乐果含量也不符合标准(标准限值为≤0.02mg/kg,检测结果为0.044mg/kg),当事人对检测报告无异议。

(三)处罚结果。当事人田某某生产蔬菜(秋葵)使用高毒农药(氧乐果)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规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3000元。

(四)问题焦点。一是当事人不知道农药(氧乐果)属于高毒农药,也不知道该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生产上,能否免于行政处罚;二是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明违法事实,其生产的秋葵农药残留超标被及时检测出后,未造成危害后果,如何适用法律及科学自由裁量。

(五)法理分析。一是调查取证规范。执法机关接到案件线索通报后,依法进行立案查处,到违法行为发生地询问了当事人,查清印证了违法在蔬菜(秋葵)上使用高毒农药的行为。当事人对蔬菜种植地块进行了指认。收集的证据与检测报告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二是自由裁量上。当事人不知其违法,不能免除其责。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明违法事实,其违法使用高毒农药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鉴于当事人系个人种植户,作出合理处罚已达到惩罚效果,对周围种植户也能起到教育警示作用,处罚裁量合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十分明显。

(六)案例启示。农药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依法、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能促进农作物的健康生产,违法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给农产品质量安全、消费者生命健康及生态环境带来巨大的隐患,执法力度不强、监管不到位就会引发不可估量的社会后果。作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必须怀有敬畏之心,依法生产经营、科学用药。

四、穆某某等人经营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行政处罚案

(一)案情简介。2019年12月24日,腾冲市界头镇防控非洲猪瘟永胜检查点查获廖某某驾驶的赣C8N338经改装的水泥罐车拉运的86头生猪未佩戴耳标,也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同日,腾冲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案件线索后立案查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向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申请了价格认定协助。12月27日,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了《价格认定结论书》。2020年1月10日,腾冲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将案件移送腾冲市公安局。1月13日,对生猪进行了无害化处理。8月7日,腾冲市人民法院对穆某某、廖某某等8人作出了刑事判决。

(二)查明事实。2019年12月22日,穆某某将自养的86头生猪贩卖给“老曾”(在逃),“老曾”联系廖某某用自己的货车改装成水泥罐车到腾冲市界头镇拉运生猪。12月24日,廖某某等人拉运86头生猪途径腾冲市界头镇永胜动物卫生防疫检查点时被查获。经鉴定,86头疫区生猪价值289600元。

(三)判决结果。被告人穆某某、廖某某等人违反有关动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结伙将疫区生猪运至外地出售,有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对其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穆某某、廖某某等人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判处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等刑罚。

(四)问题焦点。一是本案如何认定涉案人员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二是该案是否应作出行政处罚。

(五)法理分析。一是认定事实清楚。行政执法机关通过现场检查(勘验)、依法询问,证实了穆某某明知界头镇有非洲猪瘟疫情不可以往外拉猪,没有主动进行申报。经价格认定,确认了该批生猪价格,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案件处理得当。行政执法机关经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检疫的规定,有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危险的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一致讨论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六)案例启示。穆某某、廖某某等人明知腾冲市已将界头镇划为疫区,严禁疫区生猪流出封锁区,为获取非法利益,实施了将生猪出售拉出疫区的行为,最终受到法律的严惩。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立案查处中,依法锁定违法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腾冲市人民法院及时对穆某某、廖某某等违法犯罪行为作出了刑事判决。该案在立案调查、案件讨论、案件移送、涉案物品无害化处理上都值得学习借鉴。同时,案件处理结果给广大农业生产经营者起到了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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