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省乡村振兴局各处、中心。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方便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既要防止属于国家秘密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被违法违规公开,又要防止以保密为理由,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第五条 各处、中心负责提供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局保密委办公室协助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六条 各处、中心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未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发布政府信息。
第七条 各处、中心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依据:
(一)中央国家机关和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各项业务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
(三)其他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具体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主要包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三)虽未标注国家秘密标志,但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五)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六)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保密审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填写《云南省乡村振兴局互联网信息发布保密审查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供信息处(中心)的经办人员审查内容并签字;
(二)提供信息处(中心)的主要负责人审核,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并签字;
(三)提供信息处(中心)的分管领导决定是否公开并签字;
(四)不能确定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由局保密委办公室开展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内容采取删除、变更等方式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省乡村振兴局提出申请,要求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保密审查责任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国家秘密泄露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