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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公布农业行政执法保障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来源:云南省农业农村厅法规处       2024-05-24 15:38:03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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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落实行政执法三年行动工作要求,全面提升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水平,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省农业农村厅从各地报送的2023年度执法案例中精选提炼了5个案例,现予公布。

一、保山市龙陵县李某某经营假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2年7月3日,保山市龙陵县农业农村局收到龙陵县公安局移送的李某某经营假农药线索。经立案查明:2022年4月底,当事人通过与一个陌生号码电话联系,商定以250元/件的价格,购进涉案农药“虎帮”2甲·草甘膦200件。该批农药系河南郑州公安机关破获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黑窝点所生产的农药,属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经检测,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当事人共计销售涉案假农药619瓶,获违法所得46425元。涉案农药货值金额60000元。

【处理结果】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以及农药所含有效成分各类与农药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2023年9月18日,龙陵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假农药行为,作出没收涉案农药“虎帮”2甲·草甘膦共计181瓶,没收违法所得46425元,处以货值金额2倍罚款1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当事人通过非正常渠道进货农药,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且该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农药市场经营秩序,本应受到严厉的行政处罚。执法机关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经营现状、家庭负担、遵法守法及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追回已销售农药等情况,最大限度消除违法经营农药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当事人作出法定幅度下的减轻处罚,有效维护了农药经营市场秩序,切实让当事人在每一个执法决定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对构建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正确推广运用包容审慎监管理念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二、玉溪市易门县某某农资店经营假种子案

【案情摘要】2022年3月,玉溪市种子管理站对当事人经营的“金秋玉35”玉米种子取样送检。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测,送检样品与标准样品的差异位点24,系不同品种。经立案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3月5日从重庆某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购进杂交玉米种子1500千克。3月8日,经易门县审核备案后上柜销售,销售价格为35元/千克,至6月共销售涉案玉米种子35袋,销售收入2450元,剩余种子全部退回重庆某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月12日,易门县农业农村局向重庆市移交涉案线索。

【处理结果】当事人经营假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进货、备案、销售等环节尽到了经营者审慎注意的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2023年1月9日,易门县农业农村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当事人经营的种子外包装规范,标签标识齐全,信息要素完整,及时履行了查验种子的义务,且按规定向种业管理机构进行了备案,主观上没有过错,并主动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经综合评判后,执法机关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充分彰显了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根植于执法办案的全过程和各方面,有效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提振了当事人对市场环境的信心,提升了行政执法结果的权威性、公信力。

三、怒江州泸水市某某肉店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

【案情摘要】2023年5月18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农业农村局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猪肉未盖有检疫验讫印章,现场无法出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平时主要从事货运工作,在无货源的情况下在屠宰场屠宰生猪售卖。2023年5月18日,在家里自行屠宰了1头生猪,留下一半猪肉给村民陈某某后,于当日把剩下的猪肉运到肉店进行销售。

【处理结果】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充足,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查明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且系个体工商户,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执法机关于2023年6月25日责令当事人关闭屠宰场所,作出没收铁锅、杀猪刀,不予罚款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肉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是执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使命。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已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执法机关在处理该案时,充分考虑当事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不稳定等特殊情况,且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铲除屠宰时使用的炉灶,没有造成违法行为后果,主观恶性较小,综合行政执法合法性、合理性,给予当事人不予罚款的决定,有效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四、玉溪市元江某某农资店经营劣质种子案

【案情摘要】2023年7月5日,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收到从当事人处扦取的“豪萩玉6号”玉米杂交种子样品,发芽率为49%,容许误差为5%,结果为54%,不符合国家标准粮食作物种子和标签标注值的规定。经立案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底从云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购进玉米杂交种子“豪萩玉6号”200千克,单价为26元/千克,生产商为辽宁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对该批种子信息进行了备案。2023年2月14日,种子质量抽检时,种子门市只剩下100千克,另外的100千克扦样前已销售,销售价格为30元/千克。当事人接到种子不合格的检测结果后,于2023年4月5日追回已销售的玉米杂交种子“豪萩玉6号”100千克,并于4月10日将追回的“豪萩玉6号”100千克和扦样后剩下的90千克退回了云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

【处理结果】当事人的违法销售劣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罚款。但其销售的玉米杂交种子“豪萩玉6号”是从正规渠道购进的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且该品种已通过审定,涉案玉米杂交种子难以通过外包装和标签标识判断真假优劣,且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销售出去的种子已全部追回,没有造成种植户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并参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指导意义】行政执法工作面广量大,一头连着政府,一头连着群众,直接关系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对法治的信心。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执法结果的权威性、公信力,始终是执法机关的价值追求和使命担当。农业行政执法不仅要让违法者敬法畏法,还要让守法者知法守法,充分彰显了执法的力度和温度。执法机关充分调取取证后,通过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有效维护了其合法权益。该案成功办结,既是一次具体有效的普法宣传,又是推进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生动实践。

五、红河州蒙自市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销售过期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3年8月22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农业农村局收到蒙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销售的“姜泰”生姜除草技术包45包农药已过期的线索。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已售出过期农药20包,售价7.5元/包,共计销售金额150元,当事人发现农药过期后及时与购买农户联系,追回超过质量保证期农药并全额退还购买款。

【处理结果】当事人经营超过质量保证期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属于经营劣质农药,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改正错误,及时追回已售出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未让劣质农药流入生产,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执法机关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农药监督管理历来是农业行政执法监管的重点,农药生产经营不规范、假劣农药流入市场会给种植户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加强农药执法监管,维护农药市场健康有序是农业农村行政执法部门职责要求。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不大的,法律应当给予改正和修复错误的机会。执法机关在处理该案时充分考虑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主动追回已售出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已向当事人全额退款、过期农药并未使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观恶性较小等情况,对当事人作出不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既达到执法实际效果,也达到警示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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