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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应急管理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来源:云南省应急管理厅       2024-05-21 17:18:18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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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应急局、财政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切实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印发〈关于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和《云南省细化落实安全生产十五条措施工作方案》,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惩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现将《云南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应急管理厅 云南省财政厅

2022年10月14日

(联系人及电话:曹琦 0871-68025582)

 

云南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社会监督,鼓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安全生产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一线从业人员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分类受理、省级统一兑现”的原则。

 

 

第二章 举报奖励范围

 

第五条 举报人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据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判定标准或受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判定标准认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行为:

(一)没有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考试工作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未依法开展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或者未依法开展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举报人是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由其授意他人举报的。

(二)举报内容已被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发现,或者已被媒体曝光的。

(三)举报事项正在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或已进入司法程序的。

(四)同一举报事项已有其他人先行举报或已经给予奖励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举报及受理

第九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联系方式。

第十条 举报人应当通过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举报系统举报,或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方式逐级向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州(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未及时处理的,举报人可以直接向省级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举报的线索应当包含违法事实、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相关证据材料等。

举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载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遇难人数、遇难者姓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举报事项已经受理部门核查和处理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人。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与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核查矿山举报事项之前,应当相互沟通,避免重复核查和奖励。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省、州(市)受理部门可以依照各自职责直接核查处理辖区内的举报事项,也可交由下一级部门核查处理;因涉及面广、核查手段受限等原因无法独立查清的,受理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受理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核查。

 

第四章 举报奖励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每年安排必要资金,纳入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用于全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监督。

依照本办法应当兑现奖励的,由省应急管理厅统一兑现。奖励金额由州(市)、县(市、区)受理部门向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申请,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报州(市)应急管理部门,各州(市)应急管理部门和省级受理部门向省应急管理厅申请,统一兑现。

第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实,受理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行政处罚金额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对同一举报人举报的同一事项同时符合第一、二项规定的,按照第一、二项中奖励金额最高项予以单项奖励,不重复奖励;对同一举报人举报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包含关系的举报事项,相同内容部分不重复奖励。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可以按照上述标准上浮10%,最高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金额按照《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给予首次受理的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以单位名义举报的,奖励资金发放给举报单位。

第十七条 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具有因不可抗力、疫情防控、工作原因、有被打击报复的现实危险等正当情形而无法在期限内领奖,自该情形消除之日起30天内,举报人提供相应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可以领取奖励。

第十八条 匿名举报查实后,举报人有奖励诉求的,应当在举报的同时提供能够辨识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受理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

匿名举报人接到奖励领取告知,并决定领取奖励的,应当主动提供身份代码、举报密码等信息,便于受理部门验明身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和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条 举报人应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受理部门对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负责,凡出现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违反规定情形的,严肃追究具体经办人员及有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件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按保密制度要求定密处理。

宣传报道举报奖励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上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发现下列情形的举报事项,可对下级部门进行督办:

(一)办结后处理决定或奖励未得到落实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

(三)泄露举报人信息,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应急管理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州市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原《云南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云安监管〔2013〕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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