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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 “三农”促发展 法治温度下的云南营商环境新实践
来源: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5-09-02 16:51:47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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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近年来,云南省农业农村领域行政执法机关立足服务“三农”发展大局,积极践行包容审慎监管理念,通过对轻微违法、初次违法等情形的精准裁量,在严格执法与柔性引导之间找到平衡点,既维护了法律权威,又为市场经营主体尤其是涉农创业者、中小经营户注入了发展信心。以下六个典型案例,正是这一执法理念的生动注脚。

案例一:网络售种初犯从轻

柔性执法守护“家庭式”经营

2024年7月18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农业农村局接“12345”政府热线反映楚雄某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网络违规售种行为。经立案调查,当事人从2023年12月10日至2024年6月27日,在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某某农资旗舰店”销售的“祺糯2000”玉米品种未经审定。销售数量3千克,销售金额300元,除主动退还举报人60元后,实际销售收入24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9月12日,执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4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解读:

网络售种隐蔽性强,但本案未“一罚了之”。执法机关既依法纠正了“未经审定推广种子”的违法行为,又通过“无罚款”的裁量传递了对小微经营主体的包容——法律的刚性约束与对民生的柔性关怀在此实现了统一。

 

案例二:返乡创业遇“证”难题

减轻处罚兼顾法治与温情

2024年3月13日,玉溪市元江县农业农村局接到元江县公安局移送的当事人违法经营农药线索。经立案查明,2021年1月18日,当事人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农药、化肥、种子等,未办理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2021年6月至2022年期间购入农药销售,店内有“95%矿物油乳油”等39种农药产品,经对34个农药抽样送检后,33个为合格产品,1个为不合格产品,5个农药超过质量保质期。经物价部门认定货值金额61644元,违法销售6849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24年8月1日,执法机关结合当事人属返乡创业大学生,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处理,销售出去的农药没有造成损失、经济条件不好等因素,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参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理,作出没收农药、没收违法所得6849元,罚款61644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解读:

农药经营需严格许可,这是保障农产品安全的底线。但执法机关并未因“无证”“涉劣药”就“顶格处罚”,而是通过“减轻处罚”既守住了法律红线,又为创业者留出了整改空间,体现了“严管”与“厚爱”的平衡。

 

案例三:过期农药小额销售

初次违法“无罚”促规范

2024年9月3日,楚雄州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开展秋季农资市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乙基多杀菌素农药,已超过标签标注的质量保证期。经立案查明,2023年9月3日,当事人从永仁某某农资经营部调进乙基多杀菌素60克/升悬浮剂150瓶,进货单价25元/瓶,销售单价30元/瓶,销售了该农药3瓶,销售收入90元,被检查时该农药剩余20瓶,货值金额合计60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机关结合当事人涉案农药少,属初次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较小,货值金额不大等因素。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参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0元,没收超过质量保质期农药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进行罚款处罚。

解读:

农药过期可能影响使用效果甚至产生安全隐患,但本案中执法机关的“无罚款”裁量,传递了“过罚相当”的执法逻辑——违法情节的轻重,直接决定了处罚的力度。对“小错”的适度宽容,恰恰是为了让经营者更深刻理解“大错不可犯”的底线。

 

案例四:无证经营兽药未售

“零危害”下“零罚款”

2024年1月9日,玉溪市峨山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开展兽药、饲料经营门店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行为。经立案查明,当事人的门店内涉及14类兽药产品114盒(袋),货值金额2902元。当事人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024年2月18日,执法机关结合当事人属初次违法,农药未销售出去,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参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兽药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兽药的行政处罚,不予行政罚款。

解读:

兽药经营许可制度是保障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关键。本案中,执法机关通过“没收即止”的处理,既消除了潜在风险,又避免了对经营者的过度打击——法律的目的不仅是惩罚,更是预防。

 

案例五:超量用农药未售

“无危害”则“无处罚”

2024年1月4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农业农村局抽检了当事人种植的芹菜,经检验,高效氯氟氰菊酯为3.12mg/kg,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经立案查明,2023年10月26日,当事人种植的0.08亩芹菜上有蚜虫,就施用高效氯氟氰菊酯杀虫,使用1瓶盖农药配20升水来进行了1次喷雾,农药标签标识标明容量为30毫升,治疗蚜虫的用药量为7.5—12.5毫升/亩,使用为30毫升/0.08亩。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1月31日,执法机关结合当事人属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且未进行销售,没有实际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解读:

农产品质量安全是“舌尖上的安全”,但执法并非“为罚而罚”。本案中,执法机关通过“责令改正”替代处罚,既让种植户认识到“按标用药”的重要性,又避免了对其生产经营的过度干预,真正实现了“教育为主、惩戒为辅”。

 

案例六:分装饲料违法所得小

主动纠正“零处罚”

2024年10月22日,玉溪市通海县农业农村局接到举报当事人在美团网络平台销售分装猫粮,经营行为不规范,属于违法分装。经立案查明,当事人通过对饲料进行拆包、分装,在美团平台进行销售,违法所得112.20元。当事人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24年11月26日,执法机关结合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违认罚态度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等情节,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参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明确要求当事人学习法律法规,依法依规、诚信经营。

解读:

网络分装饲料可能存在质量隐患,但本案中执法机关的“不予处罚”,是对“首违不罚”“轻微违法不罚”原则的实践——对小错的及时纠正,比简单处罚更能引导经营者自觉守法。

 

违法必究:法律底线不容突破

执法的“严”,体现在对违法行为的及时查处与纠正。例如在“楚雄某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玉米种子案”中,企业通过网络平台销售未经审定的玉米种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关于品种审定的强制性规定。执法机关接到“12345”热线举报后,迅速立案调查,查明其违法销售金额240元的事实,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这一案例表明,无论违法规模大小、形式新旧(如网络售种),只要触碰法律红线,执法机关都会及时介入,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过罚相当:情节考量体现执法智慧

执法的“宽”,源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的精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等情形,应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本次公布的案例中,多个案件的处理均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

教育引导:执法目的从惩戒”转向治理”

本次公布的案例中,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值得关注。例如怒江州泸水市茶某某超量使用农药案,当事人因防治蚜虫时未按标签标注剂量使用农药,导致芹菜农药残留超标。但因其种植的芹菜未进入市场销售、未造成实际危害,且属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执法机关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责令其立即改正,未予处罚。这种“有温度的执法”,本质是将执法目的从单纯“惩戒”转向“预防”——通过立案调查让当事人认识到农药使用规范的重要性,通过不予处罚降低其生产经营成本,最终实现“查处一起、教育一片”的治理效果。

法治化营商环境需要刚柔并济

从这6起案例可以看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不是简单的“放宽监管”,而是要求执法机关更精准地把握法律尺度:

1.一方面通过严格执法守住安全底线、维护市场公平;

2.另一方面通过柔性执法为市场主体提供“容错空间”,激发创新创业活力。

正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强调的,“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这种“刚柔并济”的执法方式,既让法律有力度,也让监管有温度,最终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

市场经营主体是营商环境的“晴雨表”,期待更多执法机关以典型案例为镜,将包容审慎监管理念落到实处,也期待广大农业生产经营者增强法治意识,在合规经营中实现更长远的发展,这正是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题中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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