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农业农村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典型案例护航乡村全面振兴、农业高质量发展作用,强力推进耕地保护、粮食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农资打假等重点工作,省农业农村厅梳理了2024年“绿剑护粮安”执法行动典型案例,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严格组织学习,以典型案例为引导,主动谋划好农业行政执法监管工作,压实执法监管责任,切实维护良好的农业生产经营秩序。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
2025年4月28日
云南省2024年“绿剑护粮安”执法行动典型案例
一、云南省普洱市景谷某农资有限公司销售推广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玉米种子及擅自修改种子包装标签案
【案情摘要】2024年8月15日,普洱市景谷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到举报,某农资有限公司在实施烟后玉米项目时存在供应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玉米种子及种子过期后修改外包装的行为。经立案查明,当事人采购发放了未经审定的玉米种子200公斤,货值10000元;采购发放超出种子保质期并擅自修改包装标签的玉米种子195公斤,货值9715元。当事人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2024年10月10日,执法机关结合当事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主动挽回种植户经济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第七十九条第三项“涂改标签”的规定,参照《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等规定,作出了没收涉案玉米种子,罚款115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启示】粮安天下,种子为基。种子是农业生产的“芯片”,是粮食安全的基础。推进种业振兴必须加强种子监管,依法维护种子市场秩序,确保种植户用好种,种好粮。当事人经营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种子和种子保质期结束后通过修改包装,在种子质量无法保证的情况下直接进入种植环节,给粮食安全造成潜在危害,同时也可能给种植户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执法机关接到违法线索后,及时立案查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进行了处理,有效消除了可能影响粮食安全、种植户权益的行为。案例启示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依法诚信生产经营,对法律保持敬畏之心,不能有侥幸心理,否则将受到法律严惩。
二、昆明市东川区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辣椒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案
【案情摘要】2023年11月,上级机关对昆明市东川区某公司开展监督抽查中检测发现其生产销售的辣椒样品常规农药吡虫啉、噻虫嗪残留超标。经立案调查,当事人在辣椒种植中施用吡虫啉和噻虫嗪,未过休药期采摘销售45公斤,违法所得450元,且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行为属再次违法。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处理结果】2024年2月19日,执法机关结合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作出依法使用农药、遵守用药安全间隔期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参照《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50元,罚款76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启示】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可感可及,严格执行“四个最严”、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是农产品执法监管者、生产经营者的共同答卷。作为生产经营者,不使用禁限用药物,依法依规使用常规药物,压实农产品生产中每一个环节的安全责任,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首要义务。该案启示,当事人作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明知违法使用农药属于禁止行为,不仅不依法使用农药,还再次违反法律规定,最终受到法律严厉处罚,值得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谨记反省。
三、红河州泸西县某农资有限公司经营假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4年3月29日,泸西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监督检查中发现其销售的丙环唑、阿维菌素与农药标注标签信息不符。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在农药来源不清、质量无法保证的情况下,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农药。经向农药生产企业核实确认,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不属于标签标注的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经查农药货值金额共计1330元,违法所得582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处理结果】2024年5月27日,执法机关结合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并积极配合调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情节,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没收违法经营农药,没收违法所得582元,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启示】农药对于防治病虫害、调节作物生长、保障作物品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其质量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重要农产品供给和生态环境保护,农药经营者应依法依规从正规渠道进货农药,确保农药安全合格有效。该案启示,当事人从非正规渠道进货农药,明知农药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仍进货后销售,违反了农药管理规定,扰乱了正常的农药经营秩序,执法机关通过及时查处其违法行为,有效消除了潜在危害,维护了农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四、文山州广南县某农资经营部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案
【案情摘要】2024年4月9日,广南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联合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到珠琳镇开展农资市场打假专项检查。在对当事人开展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肥料产品“含硫氮肥(硫铵尿素)龙润丰®”包装上未标注肥料登记证号,该产品不属于免于登记范围,同时,经查未能查询到“含硫氮肥(硫铵尿素)”肥料产品的相关登记或者备案信息,当事人也不能提供肥料登记证号的相关资料。产品库存293包,当事人已销售获利32536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理结果】2024年6月26日,执法机关结合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系初次违法,未有群众因购买使用该肥料产品造成损失或者危害的反映或举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等情节,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办法》等规定,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2536元、罚款6507.2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启示】肥料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是农作物生长发育所需养分,有利于改善土壤性状,提高作物产量和品质,保障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稳产保供,促进农户增收致富。未依法登记的肥料不仅可能破坏土壤结构板结、降低土壤质量、造成耕地污染,还可能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案例启示,执法机关通过及时查处未经登记肥料,防止了肥料进入农业生产环节给种植户造成潜在危害,对规范肥料生产经营市场、震慑肥料生产经营者具有教育引导作用。
五、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
【案情摘要】2023年7月31日,大理州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当事人生产的饲料进行监督抽查。经检测,当事人生产“龙帜311A乳猪前期配合饲料”锌的含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判定该批次样品不合格。经立案查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龙帜311A乳猪配合饲料”6吨,已全部销售,经物价部门认定违法所得34050元。当事人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2024年1月18日,执法机关结合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取证、伪造隐匿证据、作虚假陈述和提供虚假证据等情节,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参照《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办法》等规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4050元,罚款19822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启示】饲料、饲料添加剂对促进养殖业的健康发展,保障肉产品安全稳定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加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有利于维护饲料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养殖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确保符合质量标准。该案启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饲料,且在执法机关调查中不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存在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情节,最终受到法律法规从严处罚,这告诫广大饲料生产、经营者,不仅要依法依规、诚信经营,还要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处理。
六、昭通市彝良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屠宰生猪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疫制度案
【案情摘要】2024年3月18日,昭通市农业农村局收到当事人生猪产品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线索。经立案查明,当事人伪造病害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登记表、肉品品质检验情况表、生猪屠宰检疫记录表,未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未严格按照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开展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筛查、对每头生猪进行头蹄检验、内脏检验、胴体检验、复验与加施标识等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2024年6月7日,执法机关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且责令改正后尚有三项不能改正等情节,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参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当事人分别作出停业整顿2个月,对涉案企业罚款5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50000元,对肉品检验直接责任人员罚款50000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启示】俗话说“猪粮安天下”。猪肉是我国城乡居民最主要的肉类食品,肉品质量安全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对肉品质量保障的信心,为此,国家高度重视生猪养殖、运输、屠宰过程的全链条管理,作为生猪屠宰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肉品质量安全责任。该案启示,作为生猪屠宰经营者,必须时刻将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落到实处,严格遵守生猪屠宰规程,加强肉品品质检疫,确保出厂(场)肉品符合质量要求,自觉维护健康有序的生猪屠宰管理秩序,而非在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后才采取措施,为生产经营秩序及自身经济造成严重影响,同时将受到法律严厉处理。
七、曲靖市马龙区施某某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案
【案情摘要】2024年3月15日,曲靖市马龙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春耕生产农机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操作拖拉机耙地,未持有操作证件。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名下未注册登记过拖拉机信息,也无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相关信息。当事人未取得驾驶证操作拖拉机行为,违反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2024年4月22日,执法机关结合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没有造成农机安全事故,主动报名参加农机学习等情节,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罚款28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启示】农机作为农业生产的重要工具,农业机械化水平高低影响农业现代化的水平。加强和规范农机监管,有利于维护农业生产秩序,确保农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当事人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进行作业,对农业安全生产存在潜在危害性。该案启示,农机使用者要严格遵守农机法律法规,及时取得农机操作资质,依法依规从事农机活动,增强农机安全意识,切莫因一时侥幸造成安全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