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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配套规范性文件意见建议的通知
来源:云南省农业农村厅种业管理处       2026-06-01 16:23:00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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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已于2026年5月1日起实施,根据《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相关规定,省农业农村厅草拟了《云南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云南省非主要农作物种苗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年6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为期30天。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6年6月3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电话、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省农业农村厅种业管理处。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胡小曼,0871-63116150;向寅嘉,0871-65327614。

电子邮箱:ynseedhg@126.com。

通讯地址: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169号云南省农业农村厅种业管理处。

邮编:650224。

 

附件:1.云南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2.云南省非主要农作物种苗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6年6月1日

 

附件1

云南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管理,科学、公正、及时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进行认定,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试验和推广,充分发挥优良品种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根据《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以下简称品种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主要农作物是指未列入国家登记目录的非主要农作物。

第四条 品种认定采取自愿申请原则。

 

第二章 品种认定委员会

第五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工作由云南省种子管理站负责,设立云南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品种认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工作。省品种认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品种认定日常工作。

第六条 省品种认定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3名,委员9—13人。省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省品种认定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为职务出任。

第七条 省品种认定委员会按作物种类分别设立蔬菜、食用菌、水果(咖啡、果树、桑树等)、药用植物、杂粮、花卉、麻类等不同作物及综合类专家库(管理、推广、遗传育种等)。开展品种认定工作时由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从专家库随机抽取5—7位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

第八条 省品种认定委员会职责:

(一)审核品种认定标准;

(二)召开品种认定会议;

(三)认定通过评审组评审提交的品种;

(四)审核评审组专家提出的撤销认定品种建议。

第九条 评审组职责:

(一)评审品种并提出评审意见,将通过评审的品种提交委员会认定;

(二)参加相关作物田间考察和鉴定;

(三)对已认定品种的撤销认定提出建议。

第十条 委员及专家库专家推荐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恪守科学道德,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办事公正,实事求是,热心品种管理工作;

(三)从事相关作物科研、教学、推广、管理工作5年以上;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副处级以上职务;

(四)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5岁,专业高层次人士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委员及专家库专家的权利与义务:

(一)参加品种评审、认定会议时,有表决权;

(二)对省品种认定委员会工作有监督、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三)按时参加省品种认定委员会组织的有关活动,完成省品种认定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四)反映认定品种推广情况;

(五)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任期内委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省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报省品种认定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品种认定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者),可以直接向省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者是单位的,其注册地应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申请者是个人的,其住所地应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具备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

(三)具有符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的品种名称;

(四)完成连续两个生产周期多点品比试验;

(五)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十六条 申请品种认定的,应当向省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品种认定申请表,包括作物种类和品种名称,申请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号码、传真、国籍,品种选育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等内容。

(二)品种标准图片,包括盛花期或成熟期植株单株、收获物图片(穗子、籽粒、块根、块茎等图片)、种子图片(籽粒、种薯、种苗、枝条等繁殖材料)、植株明显标志图片(根、茎、叶、花、果实等),所有图片品种和对照(亲本)同框。

(三)品种选育报告,包括品种来源以及亲本血缘关系、选育方法、选育过程、世代和特征特性描述,栽培技术要点等。单位选育的品种,选育单位在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个人选育的,选育人签字确认。

(四)多年多点品种比较试验报告,包括参试品种、试验点、各试验点负责人、小区设计、小区面积、各试验点的基本情况(地点、海拔和经纬度、土壤质地、前作等)、试验过程中的气候情况、各品种基本情况(物候期、形态特征、生物学特性、产量、抗病性、抗逆性、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主要优点、缺陷、风险及防范措施等注意事项)。

(五)品质分析报告,有国家相关品质标准要求的作物,需要提供相应的品质分析报告及品质分析的结果。

(六)抗性鉴定报告,包括鉴定依据、鉴定方法、调查统计、主要发病情况、鉴定结果等情况。

(七)品种和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及无知识产权争议承诺书。

(八)母本为不育系的杂交种,须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不育系亲本育性鉴定结果。

(九)代理申请的,还应当提交育种者的品种授权文书或委托书。

(十)有条件的作物还需提供标准样品保存中心出具的保存证明(包括保存编号)。

(十一)品种及对照的DNA、SSR或ITS等相应图谱。

(十二)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品种试验

第十七条 品种试验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的多点品比试验;

(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以下简称DUS测试)。

第十八条 品种试验由申请者自行组织开展,并报省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省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试验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多点品比试验应当对品种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病性、抗逆性等进行鉴定,并进行品质分析、DNA指纹检测、非转基因品种进行转基因成分检测。每一个品种的多点品比试验,试验时间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田间试验设计采用随机区组或间比法排列。同一生态类型区试验点,不少于3个。

第二十条 多点品比试验对照品种应当是同一生态类型区同期生产上推广应用的已知品种,具备良好的代表性。对照品种由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提出,省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并根据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适时更换。

 

第五章 品种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完成试验程序的品种,申请者应当在拟认定时间前十个工作日将品种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交省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省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省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从相关专家库随机抽取5—7位专家,组成评审组,依据申请者提出的认定时间地点对申请品种田间生长情况及相关档案资料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

评审组专家评审费及差旅费由申请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评审通过的品种,由省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将评审意见在省农业农村厅网站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省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将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提交省品种认定委员会认定。

第二十三条 省品种认定委员会每年召开2—4次品种认定会议,到会委员应达到委员人数的2/3以上,对通过评审提交认定的品种进行讨论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赞成票数超过到会委员人数1/2的品种,通过认定。

通过认定的品种,在省农业农村厅网站发布公告,并颁发认定证书。

认定证书内容包括:认定编号、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申请者、育种者、品种来源、建议种植区域及季节等。认定编号格式为:DPR+年份+3位数字顺序号。

第二十四条 品种评审、认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五条 认定证书载明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销售、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

第二十六条 认定未通过的品种,由省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及时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认。省品种认定委员会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申请者提供有关材料,提请下次会议复认。复认未通过的,不得再次提出复认。

第二十七条 通过认定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严重缺陷,或种性严重退化,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或以欺骗、伪造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认定的,由评审组专家提出撤销认定建议,在省农业农村厅网站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后,省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将建议和公示结果提交省品种认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撤销品种认定并发布公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者在申请品种认定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九条 省品种认定委员会委员、评审组专家及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对在认定过程中获知申请者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品种认定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认定标准由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起草,省品种认定委员会审核、发布。认定标准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云南省农作物品种认定申请书》由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云南省非主要农作物种苗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非主要农作物种苗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种苗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云南农作物种子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主要农作物种苗,是指利用非主要农作物籽粒种子、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以及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等生产的种苗,包括种薯、种球。

第三条 非主要农作物种苗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和核发,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非主要农作物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五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与种苗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人员、品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领取组织培养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设施。生产经营组培苗的,应具有办公场所50平方米以上、接种室或检验室30平方米以上,组织培养室1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假植苗的,应具有办公场所50平方米以上,自有或租用土地建设的设施大棚5亩以上。

(二)设备。生产经营组培苗的,应具有超净化工作台、高压灭菌锅、双目显微镜、空调、冰箱、电子天平、培养架和培养皿(瓶)等相应的仪器设备;生产经营假植苗的,应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和植保器械等。

(三)人员。应具有种苗生产、检验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各2名以上。

(四)品种。生产经营登记作物种苗的,具有1个以上的对应作物类别登记品种;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苗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生产经营未列入登记目录作物种苗的,应当提交1个以上的对应作物类别认(鉴)定品种或1个以上相关品种特征特性说明材料。

(五)生产环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健康种苗所需的生产隔离和培育条件。

第七条 申请领取特色作物及果树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设施

1.生产经营柑橘类种苗(包括柑、桔、橙、柚、柠檬)的,应具有办公场所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30平方米以上,自有或租用土地的育苗基地10亩以上,其中固定苗圃2亩以上,母树园(采穗圃)1亩以上。苗圃和母树园(采穗圃)应当设置40目以上封闭的防虫隔离网;

2.生产经营花卉种球、种苗等其他高原特色作物种苗的,应具有办公场所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30平方米以上,自有或租用土地的育苗基地10亩以上,其中母树园(采穗圃)1亩以上。

(二)基本设备。应具有可满足苗高、地径等质量指标检测需要的检验仪器,与生产环节相适应的播种、拌料、消毒、灭菌等设备,以及相应的植保器械;

(三)人员。应当具有种苗生产、检验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各2名以上。

(四)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品种和生产环境条件。

第八条 申请领取瓜菜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设施。生产经营瓜菜嫁接苗的,应具有办公场所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30平方米以上,自有或租用土地10亩以上,其中设施大棚5亩以上;生产经营瓜菜实生苗的,应具有办公场所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30平方米以上,自有或租用土地5亩以上。

(二)基本设备。具有种子发芽箱等能够满足种子质量检测需要的仪器设备,以及相应的生产设备和植保器械。

(三)人员。应当具有种苗生产、检验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各2名以上;

(四)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品种和生产环境条件。

第九条 申请领取非主要农作物种苗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

(二)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销种苗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苗等情况说明。

(三)种苗生产、检验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劳动(务)合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

(四)办公室、检验室及生产、加工、贮藏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或租赁合同(租期不少于5年);种苗生产加工设备、检验仪器等设备清单、相关情况(功能型号)说明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五)生产经营登记作物种苗的,提交登记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未列入登记目录作物种苗的,提交品种认(鉴)定证书或品种信息及特征特性说明材料;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苗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购买商品种子育苗的,应当提供原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及购买信息,保障种子来源可追溯。

(六)种子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书面承诺或检疫证明。

(七)省农业农村厅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非主要农作物种苗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中的“生产经营范围”按“作物名称+种苗”填写;副证中的“作物种类”按生产经营种苗的作物名称填写,同时在“备注”栏中加注“种苗”。

第十二条 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种苗生产经营档案,包括种苗生产、包装、销售流通等环节形成的原始记载或凭证。

种苗生产经营者对种苗质量及品种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销售的种苗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苗相符。种苗生产经营者负责标签和使用说明的制作,对其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苗质量负责,标签可以与使用说明合并印制。

第十四条 种苗标签可以印制成印刷品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种苗最小销售单元表面,也可以在销售种苗时将标签制成印刷品提供给种苗使用者。

第十五条 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作物种类、种苗类别、品种名称;嫁接苗需同时加注砧木作物种类及品种名称;

(二)种苗生产经营者信息,包括种苗生产经营者名称及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注册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纯度、净含量(株、个、公斤);

(四)生产日期;

(五)适宜种植区域、种植季节;

(六)检疫证明编号;

(七)信息追溯代码。

除前款规定内容外,有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分别加注:

登记或认(鉴)定品种,应当标注品种登记或鉴(认)定编号;授权品种,标注植物新品种权号;购买商品种子育苗的,需标注原商品种子品种名称及生产商信息等内容;果树种苗还应当标注苗龄。

第十六条 使用说明应当包括种苗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风险提示、咨询服务信息等内容。种苗标签包括使用说明全部内容的,可不另行印制使用说明。使用说明与标签分别印制的,应当包括品种名称和种苗生产经营者信息。

第十七条 标签、使用说明印刷内容应当清晰、醒目、持久,易于辨认和识读。制作材料应当有足够的强度,确保不易损毁或字迹变得模糊、脱落。

第十八条 标签缺少品种名称,视为没有种子标签。

使用说明缺少品种主要性状、适应性或风险提示的,视为没有使用说明。

以剪切、粘贴等方式修改或者补充标签内容的,按涂改标签查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苗生产经营、标签和使用说明等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种苗使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苗生产经营活动。

本办法由云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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